辛辛苦苦工作近十年,单位竟不承认劳动关系!看弱女子如何打赢这场维权官司

2017-11-13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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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州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向女士开始在某单位下属单位工作,从事养护、保洁等。某单位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向女士与某单位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单位也未为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女士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2016年4月18日,某单位下属单位负责人通知向女士,不再聘用她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7月25日,向女士向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向女士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某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1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向女士和某单位之间自2006年10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向女士缴纳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某单位支付向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某单位不服,认为向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违规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向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襄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向女士在某单位下属单位进行工作,其工作是某单位下属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其管理,由其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已与某单位下属单位的上级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某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某单位于2016年4月18日向向女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女士不能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单位违规单方解除与向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向向女士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向女士还要求某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向女士与某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法院不予审理。

    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应向向女士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每月1500元×9个月×2倍)。

    某单位对襄州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