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底,王某将一个三间两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无安全生产条件给熊长某承建,建筑设备由熊长某提供。2011年5月23日上午,熊小某在室外吊篮上粉刷外墙,升降过程中,因吊篮上放竹巴的木衬断裂且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熊小某摔到地面受伤。
熊小某的损伤经鉴定,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的伤残已分别构成2级、5级,脊柱骨折的伤残已构成8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99%。熊小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熊小某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
2012年6月5日,襄州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熊小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对其长期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熊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扣减熊长某与王某已赔偿的32000元,尚应赔偿23万余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承担了自己的赔偿责任,熊小某和熊长某达成和解协议。
2017年5月8日,熊小某再次向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长某支付护理费及医疗费等。该案于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熊小某于2012年11月5日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4日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16日转入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6月判决中的护理期限已满,熊小某仍需继续护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熊小某受雇于熊长某为王某建造房屋,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熊长某应对熊小某在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熊小某在升降吊篮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熊长某的赔偿责任。 自2012年判决生效后,熊小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长期护理费163385元(结合熊小某的现实身体状况,长期护理期本院暂支持5年)、后期治疗费7087.40元、护理费7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1448.61元,依法判决熊长某赔偿80%即137158.88元。 从熊小某的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熊小某获得护理费的前提是其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且由鉴定机构作出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那么护理期限法院是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熊小某在第一次法院支持5年护理期限已满后,其身体仍需护理。故其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熊小某的年龄、健康状况、长期护理的需求等再次确定暂支持5年的护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