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然而,还是有些人无视政策法律,为追求个人利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近日襄州区法院就和解执行了一起因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纠纷案。
租赁农用土地经营的采石场停业
承租人不支付使用费也不复原土地
2007年,陈某因想在东津镇某村经营采料场,租用了李某等六户农民的耕地共17.6亩用来粉碎、堆放碎石。并与李某等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陈某租用李某等人土地,用作石料粉碎;租用时间为10年,即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每年每亩租金8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先付清租金后再用地,合同签订后,陈某应付清李某等人第一年的租金;租赁到期后,陈某负责恢复李某等人耕地等。该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将耕地交由陈某使用,陈某使用李某等人耕地约2年,仅支付李某等人2年租赁费。后陈某经营的采石场因故停业,陈某既不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亦未恢复李某等人耕地。为此李某等人将陈某及陈某前妻蓉某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某等人与陈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陈某将租赁李某等人的耕地恢复原状并按每亩800元计算,支付李某等人自2009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陈某恢复李某等人耕地原状止的耕地占用费,陈某前妻荣某对其与陈某离婚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采石场老板被判承担复原土地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等人将耕地交给被告陈某使用,陈某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李某等人租赁的土地属于耕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等人与陈某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陈某改变了土地的性状,陈某仍应按合同约定负有恢复土地原状的责任。租赁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某实际占有场地并获取了经营利益,对租赁合同已履行的部分,陈某应比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合同被宣告无效后,陈某实际腾退场院之前,场地由陈某占有,陈某亦应支付使用费。鉴于陈某实际使用李某等人耕地约2年,且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李某等人亦有过错,故2009年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应由陈某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每年每亩800元)支付李某等人60﹪的土地使用费,至陈某恢复李某等人耕地原状之日止。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陈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李某等人土地恢复原状;陈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其恢复李某等人耕地原状之日止,按标准向李某等人支付使用费,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付清。被告蓉某对被告陈某2013年6月19日以前应支付李某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拒不履行
法院和解执行案结事了
判决生效后,陈某没有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义务,2017年2月4日,李某等人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承办法官多次找到陈某和李某等人协调,陈某称自己复原耕地不方便,而李某等人居住当地,更方便复原,自己愿意给李某等人出复原费用,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陈某一次性给申请执行人李某等自2009年始至2017年止土地租赁使用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陈某于2017年4月29日前,以每亩4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等人复耕费后,陈某所租赁李某等人的17.6亩土地,由李某等人自行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