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在某KTV同同村村民刘某某聊天时,得知同组村民杨某1、杨某2也在该KTV唱歌,认为杨某1因承包村里抽水和其他生活中的琐事,抢走其生意、欺负其家人而心生不满。
对已经过往的事件本应冷静的通过基层组织化解矛盾,然而被告人杨某却耿耿于怀,并以此为借口,选择在公共娱乐场所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扬言要与杨某1搞架从而泄愤,其心理既有殴打杨某1泄愤的意思,更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
后杨某不听他人劝阻,邀约被告人常某到该KTV杨某1、杨某2所在的包厢,不问缘由直接用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引起双方互相厮打。退出包厢后,又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杨某忠等人在包厢外的走廊和KTV大门口,对杨某1、杨某2、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结果致三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杨某、常某、杨某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襄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常某、杨某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2571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经济损失2103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205.9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