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州区古驿镇村民张某受钟某雇佣在黄集某驾校参与建房施工。2016年7月6日,张某在校正第一层楼房圈梁的模板时,手中拿的一根大约1.2米左右的钢筋撬杠接触到黄集加油站变压器与电线杆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上,不幸触电身亡。
之后张某家属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因雇主钟某已赔付张某家属7万元,张某家属撤回了对钟某和房主黄集某驾校的起诉。
那么,受害人自己、房主、雇主、供电公司以及用电方中石油某分公司谁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先看看当事人各方观点分别是怎样的:
张某家属 被告某供电公司和被告中石油某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二被告应连带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某供电公司和中石油某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3109元。 某供电公司 1. 供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张某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其亲属应向雇主钟某主张权利。雇主钟某无建筑资质,施工中无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雇主钟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2. 某驾校分校未经土地、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房,尤其是在高压线旁建房,有明显过错,并且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钟某,某驾校分校是在某驾校安排下进行工作,某驾校对分校的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责任。 3. 本案即使按照无过错赔偿规定,要求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根据某供电公司与石油某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中石油某分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应承担责任。 4. 受害人张某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意识到各种危险因素,但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故线路的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是某供电公司,所以在此线路上发生的责任事故,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能作为高压线路权属认定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承担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已先行赔付张某家属7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我和黄集某驾校的起诉。
可以看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01 原告按触电人身损害 责任纠纷起诉是否 遗漏了责任主体? 02 被告某供电公司和 中石油某分公司 谁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襄州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和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纠纷,因雇主钟某已赔付原告70000元,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撒回对钟某等雇主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论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 号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根据襄州区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中“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用双方电力资产一产权分界点”标示牌均在黄集加油站院内变压器房内,故二被告的产权分界点应在用电计量装置处,即某供电公司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 事故未发生前,房主黄集某驾校曾请求某供电公司下属的黄集供电所移线;事故发生后,与某供电公司有外包合同关系的某电器公司将黄集加油站变压器外的线路进行改造并重新安装,进一步证实了某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享有产权。
综上,被告某供电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某驾校在该高压电线下违法施工,被告某供电公司未悬挂危险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未尽到监督与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线下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某供电公司的责任。
襄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989元的50%即129494.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驳回原告对中石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家属、某供电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