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12-05-15 16: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院的廉政建设,及时、准确地处理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

    第三条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故意”:

   (一)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二)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的;

   (三)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经发现或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予纠正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违法审判行为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是故意的。

    第四条 审判人员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

   (一)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

   (二)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

    第五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责任自负,区别对待;

   (三)处罚与过错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本院设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作为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机构,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工作。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下设办公室人员构成情况另行发文。

    第七条 违法审判的责任,应当依据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第九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及其他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及其他案卷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在财产保全的工作中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十四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审判纪律,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其他审判秘密透露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没有正当理由且未办理审批手续,拖延办案期限,以致超出审理期限较长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九条 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案件不予移送,强行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三)故意严重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扣押、拘留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判重要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第三章 违法责任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出现违法审判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合议庭评议时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情况下出现违法审判的,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委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发表错误意见的委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遗漏、歪曲或者虚构事实,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不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如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分管副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合议庭改变原来的正确意见,或者对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分管副院长、庭长及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故意隐匿某些卷宗材料,致使法律文书和卷宗材料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导致分管副院长、庭长同意合议庭错误意见的,分管副院长、庭长不负责任。

                                   第四章 违法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追究责任时,应当根据违法审判的性质、主客观原因、危害程度和后果以及本人的认识态度,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法审判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扣发奖金、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应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因违法审判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应给予赔偿的,应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违法审判行为以及违法审判责任的大小,应由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确定。

    第三十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各成员有权提起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的建议。

    追究程序的提起建议应当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追究程序的提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院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认为其中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情况的,可以要求提起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情况的,可以提起追究程序,并制作书面报告报院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级法院二审、本院审判监督庭再审的判决结果,以及在督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线索,认为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情况的,可以提起追究程序,并制作书面报告报院长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违法审判的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调查的结果应在调查结束后三日内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如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要求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由三名以上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讨论决定违法审判责任时采取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被处理的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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