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庭审行为规范

2012-01-05 16:28
    为规范庭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提升法院形象,树立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官行为规范》及省市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对象为正在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官、书记员和值庭法警。

    第二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由审判长主持法庭审判,其他审判人员参与法庭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并履行相关职责,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表示歉意。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个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四条 法官、书记员和法警进入法庭前,必须按规定更换好制服,佩戴好徽章,严禁着便装或混装出庭;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不得穿运动鞋、旅游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第五条 法官出庭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手镯(手链)、领饰等,不得戴有色眼镜。女法官出庭时不得化浓妆、染指甲、抹口红。男法官出庭时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六条 书记员应在开庭前10分钟到达法庭,核实应出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纪律,并将核实的情况报告审判长。开庭、闭庭和宣布判决结果时,书记员应当提示全体人员起立。

    第七条 法官、书记员和法警在法庭上应当仪表庄重,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出法庭,不得打手机、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该次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及报刊杂志,不得有打瞌睡、吸烟、修指甲、挖耳朵、嚼口香糖等不雅行为。

    第八条 严禁法官酒后从事审判活动。

    第九条 法官在庭审中要文明用语,并准确使用法言法语,不得使用本院《司法礼仪规范》中的“干警忌语”,不得使用粗俗、威胁语言,严禁训斥、谩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外地人参加庭审时应讲普通话。

    第十条 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法官在庭审中不得交头接耳,谈论与该次庭审无关联的话题。

    第十一条 法官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适当。法官在庭审时不得随意摆弄法槌。

    第十二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保持中立,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法官在开庭前后、庭审中间、休庭期间,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握手、打招呼、谈笑、递烟递水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法官不得通过语言、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和态度,不得有倾向性、诱导性发问。

    第十三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保持耐心,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第十四条 法官应根据案情需要,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第十五条 在庭审辩论阶段,法官应指导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充分阐述观点,不得就案件事实、是非责任作任何语言判断,不得与当事人辩论,严禁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生争吵。

    第十六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叫骂或者进行人身攻击、扰乱庭审秩序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法官、书记员、法警违反本规范的,第一次予以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第二次责令其离岗培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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