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

2012-05-15 15: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判管理,加大对审判和执行工作内部的服务、保障、监控,增强审判管理的科学性,提高审判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送达、财产或证据保全、交换证据、排期、开庭、评议、宣判、结案、执行、归档、卷宗移送、审限跟踪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均实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四条  案件流程管理严格执行立审分离、立执分离、审执分离原则,实行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管理,各业务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的原则。

各审判庭(法庭)应当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

    第五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采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立案、送达、财产或证据保全、交换证据、排期、开庭、宣判、结案、执行、归档等有关信息应随相应工作环节及时输入计算机网络。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立案

    第六条 刑事(含刑事自诉)、民事案件的起诉和执行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请(申诉)、诉前保全以及在立案阶段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的受理,由立案庭和人民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及本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审查立案。

行政案件的起诉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立案。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立案。

立案庭应根据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在两日内通知业务庭及各人民法庭接收案件。

    第七条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立案人员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报审批后即向当事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对缺少必要诉讼材料的,告知当事人限期补齐,逾期将不作立案处理。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当场立案的,应先签收材料,并在七日内答复当事人案件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逾期不交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在逾期后二日内,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申请)处理,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期限内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在二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核是否同意缓交,分管副院长审批同意缓交后,承办法官应在次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依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正式立案等有关手续。未获批准的,承办法官应在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交费。逾期不交的,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诉讼费减、免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在二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庭长审核。由庭长审核是否同意减、免申请,庭长审批同意减、免后,应提交院领导批准。庭长不同意减、免申请的,应在次日书面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的,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的案件,由行政庭负责审查。

    第十条  再审申请(申诉)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不予立案的,书面通知驳回再审申请(申诉)人的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两日内通知业务庭接收案件:

    (一)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院长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立案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各业务庭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实施;人民法庭的案件原则上由人民法庭审查并负责实施,必要时由立案庭负责实施。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移送实施。情况紧急的必须于48小时内予以执行。

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案件承办庭室负责审查并实施。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案件承办庭室负责审查并实施。

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由作出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复议。

诉讼保全应预收保全费及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按法院要求预交保全费或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立案庭或人民法庭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立案庭或人民法庭应在逾期后次日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由案件承办庭室作出。

    第十五条  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负责核算各自所立案件的预收诉讼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缓交诉讼费的审批手续。

                          第二节 立案调解

    第十六条  部分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经立案部门审查后,可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移送业务庭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和本院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节 排期开庭

    第十八条  法官审理各类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由案件承办庭室自行排期。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遇有须回避事由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觉回避。主审法官应当及时告知排期人员重新排定。

    第二十条  首次开庭后,需要再次开庭的,由主审法官按具体情况提出再次开庭日期的意见,由排期人员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庭等信息,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庭审开庭时,需要法警值庭的,由该庭与法警大队联系派法警值庭。

                          第四节 法律文书送达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于签收案件卷宗后二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排期时间向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廉政告知书、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住在本市内的,应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按法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提押票,应在开庭三日前送交法警大队,并签收登记。

                      第五节 庭前证据交换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民商事案件的证据,需要进行庭前交换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庭前证据交换、诉讼请求确定后,当事人有庭前和解意愿的,主审法官可主持和解,在开庭日前达成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前或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申请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评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评议宣判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责任分明的案件,可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的,刑事案件应在五日内,其他案件应在十日内向被告人或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主审法官应在五日内作出法律文书送庭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并在签发后十日内宣判和送达(特殊案件报分管院领导同意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公开宣判,并做好宣判笔录。

                            第七节 结案、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对案件进行归档报结。

                             第八节 卷宗移送

    第三十三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各庭室应按规定送达上诉状、答辩状及抗诉书副本、收取上诉费用并装订成册后在三日内交立案庭移送中院。

第九节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案管办负责。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执行期限由案管办按照本院有关审限管理的规定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应将案件的适用程序、开庭日期、开庭结果、应扣除审限或执限、延长审限或执限、结案日期、结案方式、是否上诉、上诉结果等基本信息录入内网系统,以保证案件流程管理和审限跟踪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主审法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经案管办审核后报院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  案管办负责对案件流程各环节的协调、监督和通报。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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