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从襄州区法院获悉,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依法判决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1年11月11日,姚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缓刑期间,2012年9月7日,姚某为向丁某索要自己轿车邀约二同伴前往。因发现轿车划痕,姚某与丁某理论,并发生双方同伴间的言语争执,进而引发械斗。其间,姚某与同伴将丁某好友李某右大拇指砍伤,致李某右手丧失功能达20%以上,经法医鉴定结论李某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审理,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襄州区法院对姚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之前犯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缓刑被襄州区法院判决撤销,并将该罪所判刑罚10个月与之后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缓刑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缓刑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